湖南省大中型水库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管理办法
湖南省大中型水库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
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大中型水库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以下简称淹没补偿费)的筹措、拨付、使用管理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移民安置目标任务实现,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工作的意见》(湘政发〔2010〕9号)和《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工作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4〕8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的大中型水库建设(以下简称水库建设)淹没补偿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淹没补偿费包括:农村移民补偿费、城集镇迁建补偿费、工矿企业迁建费、专业项目复建补偿费、库区防护工程费、库底清理费、其他费用(含勘测规划设计费、实施管理费、技术培训费、监督评估费等)、预备费、有关税费等。
第四条 淹没补偿费由各级移民主管部门按规定统一管理、核算。
第五条 淹没补偿费按照“统一政策、先收后支、专款专用、分级管理、讲求效益”的原则,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移民主管部门实行专户存储、专账核算,按计划使用、按进度拨付。不得经由指挥部、协调办等临时性机构转拨、核算。
农村移民补偿费、城集镇迁建补偿费、工矿企业补偿及专业项目复改建费、库区防护工程费、库底清理费等费用的支付和使用,须经移民安置综合监理(以下简称综合监理)签证。
第六条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纪律,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要配备专业财会人员,并加强会计核算,规范会计基础工作和资金管理台账、会计档案管理工作,定期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并及时上报。
第二章 资金筹措和计划管理
第七条 淹没补偿费由水库建设项目法人(以下简称项目法人)按国家、省审定的移民安置规划投资概算进行筹措。
第八条 水库建设项目开工前,项目法人应根据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与省人民政府或市(州)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并明确移民安置投资额度。
与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水库建设项目,市(州)移民主管部门应作为监管方参与移民安置协议签订。
需要与省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水库建设项目,根据省政府授权,省水库移民开发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移民局)作为监管方与项目法人、市(州)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
第九条 项目法人应根据水库枢纽工程建设和移民安置规划实施进度要求,于当年9月底前,向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市(州)人民政府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移民主管部门提交下一年度移民安置任务及资金预算安排的建议。
第十条 淹没补偿费实行项目资金年度计划管理。
(一)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应于当年11月上旬前编制下一年度项目资金年度计划,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综合监理单位签署意见,报市(州)移民主管部门审核。
(二)市(州)移民主管部门参与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水库建设项目,市(州)有关职能部门应于当年12月下旬前批复其项目资金年度计划。
(三)省移民局参与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水库建设项目,市(州)移民主管部门应于当年11月下旬前将其项目资金年度计划报省移民局审核。省有关职能部门应于当年12月下旬前批复其项目资金年度计划。
(四)项目资金年度计划一经批复,必须严格执行;确需调整的,须按上述程序重新履行报批手续。经批复的项目资金年度计划应及时在本级移民主管部门网站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布。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根据年度预算、项目资金年度计划和移民安置实施进度,及时、足额将淹没补偿费缴入移民安置监管方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并函告监管的移民主管部门。各级移民主管部门应及时与同级财政部门衔接,办理资金划转手续。
第三章 资金拨付和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移民补偿费由征地补偿费、集体财产补偿费、移民个人补偿补助费、居民点基础设施建设费构成,主要用于安置农村移民。
(一)征地补偿费用于恢复移民生产。
生产安置方式采取以土安置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项目实施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镇)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征地补偿费由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按照移民安置规划确定的移民安置项目及其实施进度拨付给安置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满足生产安置所需后的节余资金应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移民生产开发项目及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生产安置方式采取自谋职业安置的,由移民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村委会签署审核意见,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依据签订的协议将征地补偿费通过“一卡通”发放给移民。
生产安置方式采取一次性补偿安置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项目实施申请,经乡镇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费按协议拨付给相关村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相关组村民代表大会确定征地补偿费用途,由村民委员会监督使用。征地补偿费拨付使用情况须在当地予以公示,并保留有关资料,以备监督核查。
生产安置方式采取长效实物补偿安置的,由项目法人依据签订的协议将逐年长效实物补偿折款拨付监管的移民主管部门。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交发放名册,经村委会和乡镇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及时通过“一卡通”兑付给移民。
(二)集体财产补偿费的使用,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确定,经村委会和乡镇审核并签署意见、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与相关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后,直接拨付给签订协议的集体经济组织,由村民委员会监督使用。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须在当地予以公示,并保留有关资料,以备监督核查。
(三)移民个人补偿补助费由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费、搬迁补助费、林木及零星树木补偿费、分散安置移民基础设施建设费等构成。移民个人补偿补助标准须经迁出地乡镇在移民所在村组予以公示,并以户为单位建立补偿卡、签订搬迁安置协议,由迁出地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后,根据移民搬迁安置协议和移民安置实施进度,通过“一卡通”兑付给移民。
(四)农村集中安置居民点基础设施建设费由居民点新址征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以及场地平整、道路、给排水、供电等工程费用构成。该资金由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报请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依据项目资金年度计划和相关协议拨付使用。
第十三条 城集镇迁建补偿费,由城集镇房屋迁建补偿和搬迁安置新址基础设施建设费等构成,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根据项目资金年度计划报请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分项拨付使用。
(一)房屋迁建等补偿项目资金,按补偿协议兑付给权属人。
(二)城集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依照合同约定拨付项目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工矿企业、专业项目复建补偿费,由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根据项目资金年度计划安排报请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依照合同约定拨付项目权属单位和相关部门或项目承包商。
第十五条 库区防护工程项目资金,由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根据项目资金年度计划安排报请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依照合同约定拨付项目承包商。
第十六条 库底清理费用于水库建(构)造物清理、卫生清理、林木清理等项目支出。由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根据项目资金年度计划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其他费用的使用:
(一)勘测规划设计费用于移民安置的勘测和规划设计工作,由委托方按项目资金年度计划和合同约定拨付设计及相关单位。
(二)实施管理费用于保证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实施工作的正常运行而发生的开办费、人员经常费和其他管理性费用开支,由移民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依据移民安置协议约定和项目资金年度计划管理使用。
(三)技术培训费用于移民生产技能、实用技术和移民工作人员业务培训,由移民主管部门依据移民安置协议约定和项目资金年度计划及培训计划分级管理使用。
(四)监督评估费用于移民安置综合监理和监测评估工作,由项目法人依据委托合同拨付费用。
第十八条 预备费用于处理移民安置过程中发生的不可预见性问题。预备费的使用须由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综合监理和项目法人提出意见后,按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九条 淹没补偿费存储期间的孳息,应用于移民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工程项目资金拨付管理
第二十条 移民工程项目包括:农村移民生产开发项目、移民集中安置居民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城集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专业复改建项目、库区防护工程等,其预付款按合同约定拨付,预付比例不得高于合同金额的30%。移民工程项目进度款应由移民工程项目承包商根据承包合同和工程进度提出用款申请,经工程监理签证后,方可拨付,且拨付的款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的90%。
第二十一条 移民工程项目因设计变更造成投资变化的,按管理程序报批后,须经工程监理签证方可拨付资金。
第二十二条 移民工程项目完工后必须按规定程序进行验收,并及时办理工程项目竣工结算。竣工结算必须经审计后,方可拨付工程结算款。
第二十三条 办理工程结算时必须预留不低于合同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期满后,未发现工程质量问题的,须将其质量保证金全额拨付承包商。
第二十四条 移民工程项目资金必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严禁以现金支付工程建设款项。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严格淹没补偿费拨付、使用的监督管理。定期对资金拨付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和内部审计,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移民主管部门,通报项目法人。
第二十六条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和使用淹没补偿费的有关单位及个人应主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逃避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淹没补偿费,以及因失职、渎职造成淹没补偿费损失;
(二)用淹没补偿费进行抵押担保、放贷或支付各种赞助、捐赠;
(三)擅自变更已经批准的项目资金年度计划,造成严重后果;
(四)伪造、毁坏财务会计资料;
(五)拖欠、滞留淹没补偿费,影响移民安置工作正常进行;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市(州)和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小型水库淹没补偿费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水库移民开发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