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审发〔2024〕1号岳阳市审计局关于印发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细则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岳审发〔2024〕1号
岳阳市审计局关于印发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细则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各县市区审计局、局属各单位:
现将《岳阳市审计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细则》和《岳阳市审计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印发给你们。请局机关各科室、中心遵照执行,各县市区审计局参照执行。
岳阳市审计局
2024年1月9日
岳阳市审计局
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为,确保处罚合理适当,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审计监督工作实际,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处罚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对被审计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采取的处罚措施。处罚种类有: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依法对违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市审计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细则,遵守《岳阳市审计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基准》)。县市区审计局在不与本细则及《基准》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地区行政处罚事项的裁量基准,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予以合理细化、量化,但不得超过本细则及《基准》划定的阶次或幅度。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审计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公平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结合审计执法具体情况,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将行政处罚分为免予处罚、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第七条 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予行政处罚:
(一)首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显著轻微、违法金额较小,并认真检查错误,及时纠正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且金额较小并主动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审计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审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单位负责人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经法规的;
(二)挪用或者克扣民生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四)阻挠、抗拒审计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五)拒不提供会计资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
(六)屡查屡犯的;
(七)隐匿、销毁、篡改违法证据的;
(八)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非常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条 被审计对象有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之外情形的,适用一般处罚规则。
第十一条 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内,按照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罚款基准的确定。应在法定罚款幅度内把罚款额度按比例分为较小数额罚款、一般数额罚款、较大数额罚款三个档次,分别适用于从轻处罚的违法行为、一般处罚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的违法行为。较小数额罚款的额度是在法定最低罚款金额(比例)至法定最高罚款金额(比例)30%以下进行处罚;一般数额罚款的额度是在法定最高罚款金额(比例)30%以上70%以下进行处罚;较大数额罚款的额度是在法定最高罚款金额(比例)70%以上不高于法定幅度上限进行处罚。
(二)处罚种类的适用。从轻处罚的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较小数额罚款;一般处罚的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一般数额罚款;从重处罚的违法行为适用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较大数额罚款。
依法可以实施单处又可以实施并处的违法行为,属于从轻处罚的违法行为和一般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适用单处的处罚方式;属于从重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可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应当相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求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在实施审计监督及实施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时,应当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执法决定说明理由制度的规范性要求。
(一)业务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包括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当事人有利的证据等。并应充分听取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当事人的意见,将征求意见后的审计报告等审计项目材料,提交局机关审理。
(二)确认审计行政处罚,应当经过审计业务会议集体审议决定,综合考虑行政相对人的违法性质、违法后果、改正措施等因素,做出客观公正的审计处罚决定。
(三)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在相关审计对外公文中,书面告知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法规依据,保障被处罚的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当事人的知情权、申辩权和救济权。
(四)处罚达到听证标准的,必须按有关听证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工作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调离执法岗位;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岳阳市审计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处罚依据
1.《审计法》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及时改正,没有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的。
处罚基准:免予处罚。
2.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虽改正,但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的。
处罚基准: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3.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拒不改正,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的。
处罚基准:警告,并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0.6万元以下罚款。
4.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拒不改正,对审计工作有较大影响的。
处罚基准:警告,并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0.6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5.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拒不改正,情节严重,对审计工作造成重大影响的。
处罚基准:警告,并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关于《审计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处罚依据
1.《审计法》第四十九条: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五)其他处理措施。
2.《审计法》第五十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3.《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修订后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发生额在200万元以下。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视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处理措施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0.6万元以下罚款。
2.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发生额在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处理措施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0.6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发生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金额,但因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2年内又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情节严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处理措施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关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行政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3.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1)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占各种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30%以下,或者发生额在50万元以下;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占各种代收的财政收入30%以下,或者发生额在5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占各种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30%以上50%以下,或者发生额在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占各种代收的财政收入30%以上50%以下,或者发生额在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占各种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50%以上,或者发生额在300万元以上的;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占各种代收的财政收入50%以上,或者发生额在300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金额,但因此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或者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的;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处罚基准:按照“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的处罚基准执行。
四、关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行政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2.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3.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4.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1)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者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5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者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20%以上4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者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30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但因此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或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1)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非法使用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获益金额在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非法使用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20%以上4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获益金额在30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但因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的;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非法使用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关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行政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2.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3.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4.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5.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1)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或者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或者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或者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数量30份以下,涉及金额5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或者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或者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或者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数量30份以上50份以下,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或者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或者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或者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数量50份以上,涉及金额在30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份数和金额,但因此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或者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或者伪造、变造、买卖财政收入票据的;或者情节严重的。
处罚基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关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行政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发生额在50万元以下,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有使用,未造成资金流失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2.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发生额在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或者私存私放的资金在使用中主要用于单位公务开支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发生额300万元以上,私存私放的资金在使用中存在私分、侵吞、挥霍浪费行为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金额,但因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说明
本基准所指“以上”包括本数,其他的不包括本数。
岳阳市审计局办公室 2024年1月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