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关政策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关政策的通知
湘人社规〔2023〕22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全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不断增进民生福祉,促进共同富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20〕19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重点领域工作补齐高质量发展短板弱项工作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湘政办发〔2023〕20号)、《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和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的实施意见》(湘人社发〔2019〕22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提高待遇水平
(一)调整缴费档次标准。进一步缩小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保障水平差距,根据全省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增加全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档次标准。普通参保人缴费标准调整为每人每年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6000元15个档次。对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特困人员、返贫致贫人员等缴费困难群体,保留每人每年100元的缴费档次。参保人自愿选择缴费档次,按年缴费,多缴多得。
(二)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对缴纳100元、300元、400元、500元至3000元、4000元至6000元保费档次的,政府补贴分别对应为每人每年30元、30元、40元、60元、100元。省财政按基本公共服务领域省与市县共同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分类分档比例给予补助,其余部分由市州、县市区财政负担。市州、县市区可对提高缴费档次的增加补贴,具体办法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并负担所需资金。各市州、县市区政府可适当调整缴费补贴标准,引导居民选择高档次标准缴费。
(三)对特殊困难人员实行政府代缴保费。对重度残疾人、特困人员等缴费特别困难群体,县市区人民政府按每人每年100元缴费档次给予全部代缴;对其他缴费困难群体,县市区人民政府按每人每年100元缴费档次给予部分或全部补贴。有条件的县市区可适当提高代缴标准。困难群体自行选择较高档次缴费的,按照规定给予缴费补贴,补缴以往年度的不享受缴费补贴。参保人同时符合两个以上困难群体代缴身份的,按照就高原则为其代缴一次,不叠加享受代缴政策。
(四)规范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补缴。参保人应当逐年缴费。对达到待遇领取年龄但缴费年限达不到规定年限的参保人,在待遇领取前允许一次性补缴,补缴不享受政府补贴,补缴后累计缴费年限不得超过15年,含按照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规定转移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不含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五)规范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集体补助和社会资助。引导和鼓励城乡居民选择高档次标准缴费。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后,鼓励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补助、资助,集体补助或社会资助不替代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社会资助应按年度计入个人账户,集体补助和社会资助合计金额应不超过当地当年度最高缴费档次标准,并不允许向前补缴。
(六)逐步提高全省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落实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和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统筹考虑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物价变动和职工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障标准调整情况,适时适度提高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2023年一2025年,逐步提高全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到2025年达到每人每月148元。
二、规范待遇领取
(一)参保人参加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参保人选择延缴职工养老保险的,不得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待符合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可以申请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职工养老保险,按照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参保人已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仍延缴职工养老保险的,暂停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待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后,终止并解除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已领取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应予以退还。本人不予退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或者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中抵扣。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的领取条件时,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
(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待遇领取人死亡的,相关人员在办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注销登记后,已建立丧葬补助金制度的县市区可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对因未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而多领取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可直接从被注销人员的个人账户余额或丧葬补助金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应责令有关人员予以退还;拒不退还的,按程序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个人账户有余额无继承人领取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退回基金账户。
(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养老金待遇领取人失踪的,暂停发放其养老待遇,之后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期间被暂停发放的养老待遇不再予以补发,多领的待遇应按规定退回。已建立丧葬补助金制度的县市区其家属可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当待遇领取人员再次出现或家属能够提供其仍具有领取养老金资格证明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按规定补发其被暂停发放的养老待遇,在其暂停发放养老待遇期间各级统一部署调整养老待遇的,也应予以补调。
三、规范服刑人员相关政策
(一)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人员,服刑期间不得领取待遇。服刑期间领取待遇的,按规定予以追回。服刑期间达到待遇领取条件的,暂缓办理待遇领取手续。服刑期满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自服刑期满后的次月起领取待遇,并参加以后的基础养老金调整。服刑期满后达到待遇领取年龄、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可按规定缴费或补缴。人员服刑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依法继承,丧葬费补助金(已建立了丧葬补助金制度的地区)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按规定申领。
(二)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人员,可按规定参保、缴费、领取待遇。已领取待遇人员可按判刑前的标准继续领取养老金,期间不参与基础养老金调整。服刑期满后参加今后基础养老金调整。撤销缓刑、假释以及暂予监外执行被收监执行的,从撤销或收监之月起停止发放待遇。
四、稳妥处理有关问题
(一)已领取居保待遇的人员因公安部门批准更正居民身份证出生日期信息的,若年龄改小的,以新的居民身份证为依据,更正后按规定继续参保缴费或补缴,缴费按规定记入其个人账户,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次月发放待遇。如原已经领取的待遇应一次性退回。年龄改大的,按其现有待遇发放,不进行待遇重新核定和补发。
(二)同一年度内,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同时在转出地和转入地缴纳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保费的,转入地社保经办机构应按照“先转后清”原则,在参保人员确认保留相应时段缴费并提供退款账号后,清退相应时段转出地除政府缴费补贴外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后,同一个缴费年度个人缴费总和低于当地最高缴费档次标准的,允许补缴,但不得超过当地当年度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三)特殊困难群体人员应统一做好身份标识,动态管理,按规定缴费档次标准缴费,其自行缴费不得超过当地当年度最高缴费档次标准。特殊困难人员自行缴费与县市区人民政府代缴保费合计金额超过规定缴费档次标准的全部计入其个人账户。
五、加强基金管理
(一)严格执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各项政策规定,严格落实收支两条线制度,做到账账相符、账表相符、账实相符。不断优化存款结构,规范选择基金开户银行,严格执行优惠利率,在确保基金安全的前提下努力实现保值增值。健全政策、经办、信息、监督“四位一体”基金风险防控体系,认真抓好审计、巡视、检查等发现问题的整改,严厉打击侵占挪用基金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推动基金按规定投资运营,促进基金保值增值。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加快推进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委托投资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47号)文件,各地要按要求及时足额上解个人账户结余基金,避免造成基金损失。
(三)加强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做好财政补助资金的预拨和结算工作。各级财政补助资金要及时拨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各地财政部门要按规定列入相关科目,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六、加强组织领导和政策宣传
推进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建设,是保障和改进民生,增进人民福祉的重要举措。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要高度重视,统筹规划,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切实把政策落实到位。各地要根据本通知精神,逐项落实各项政策,尽力而为,量力而行。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财政投入,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建设提供坚实的财力保障。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结合本地实际,共同做好个人缴费档次标准、政府补贴等调整工作,相关标准和政策报上级相关主管部门备案。
各地和各有关部门要做好政策宣传工作,全面准确地宣传解读政策,正确把握舆论导向,运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群众易于接受的方式,深入基层开展宣传活动,引导城乡居民踊跃参保、持续缴费、多缴费、长缴费,增加个人账户基金积累,提高保障水平。各地要注意研究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总结经验,妥善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重要情况要及时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报告。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已有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国家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 湖南省税务局
2023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