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文书公示(晏美君罗氏虾)
来源:区市场监管分局   2021-05-28 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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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岳阳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岳楼市监案处字〔2021〕88号

关于晏美君经营使用含有国家禁止使用兽药和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案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晏美君

2020年9月9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在岳阳楼区花板桥市场内经营场所经营的罗氏虾进行抽样检测,经其检测,因该产品呋太西林代谢物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SB 3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第(二)项的规定,本局于2020年10月20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10月30日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02MA4M9E4W90,在岳阳市岳阳楼区花板桥市场从事水产品零售。当事人销售的被抽不合格的产品罗氏虾于系当事人2020年9月1日从岳阳楼区姜记海鲜以76元/千克的价格购进,购进数量为6千克,计购货款456元,截至案发时止除以96元/千克的价格销售给抽检人员3千克用于抽检,获利60元外,以80元/千克的价格已销售1千克,获利4元,剩下的2千克均已耗损,无库存,以上共计获利64元。本局于2020年10月21日收到检测机构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NO:A2020-J68238《检验报告》后将该《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告知书》送达给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申请复检,

又查明,当事人在进购上述罗氏虾时查验了供货商的相关资质及票据,但无法提供上述抽检产品的合格证明。本案调查期间,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在经营场所张贴《召回告示》告知消费者“如你于2020年9月后在我门店购买了罗氏虾,可以凭购买票据,到我店进行退货退款处理,如因食用罗氏虾而造成身体不适,请告知本店,本店将陪同至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积极消除食品安全风险。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经营者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委托授权情况及被委托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三:现场笔录1份,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现场及送达检验报告的相关情况;

证据四: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通知书1份、食品安全抽检检验限时报告情况表1份、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检测结果告知书1份、检验报告1份,证明本机关依法、依程序对当事人进行抽样检测及当事人经营经营使用含有国家禁止使用兽药和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事实;

证据五:检验检机构资质认定证书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1份、抽样员身份证1份,证明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相关资质情况和抽样人员的资格;

证据六: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使用含有国家禁止使用兽药和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事实及获利情况;

证据七: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进货单据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使用含有国家禁止使用兽药和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进货来源及供货商资质情况;

证据八: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使用含有国家禁止使用兽药和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事实及获利情况;

证据九:当事人张贴的告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并采取相关措施的情况。

以上证据系本局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决定采信以上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第(二)项的规定:“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属于经营使用含有国家禁止使用兽药和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5月14日对当事人直接送达了《岳阳市岳阳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岳楼市监听告字【2021】7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申请听证。

鉴于当事人店属于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且在案发后主动在经营场所张贴发布《公告》,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第(一)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一)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并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具有减轻处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直至吊销许可证”,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项第1目“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的,并处0至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倍到15倍罚款;”的规定,本局经集体研究决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64元

2.罚款人民币16064元整,

以上合计16064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岳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户:交通银行府东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岳阳市岳阳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5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