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楼市监案处字〔2021〕13号
关于李小晴销售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
标准限量的鲫鱼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李小晴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2020年07月24日,本局委托深圳凯吉星农产品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位于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白杨坡路龙源市场的当事人销售的鲫鱼进行抽样检测,2020年8月12日,本局收到深圳凯吉星农产品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02200724083),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环丙沙星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同日,本局对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报告编号:02200724083)。当事人对检验结论在法定期限未提出异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为了查明案情,本局于2020年8月12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2年3月23日注册取得《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30602600293592,经营范围:鲜活水产品零售。当事人被抽检上述不合格的鲫鱼于2020年7月24日在岳阳市海吉星农贸市场内2家贩鱼店中其中一家购进,数量为15千克,进价22元/千克,计进货金额330元, 至案发时止,当事人经营的鲫鱼全部按24元/千克的销售价格销售完毕,共计销售额360元,获利30元,货值金额360元。又查明,当事人在采购上述产品时未按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也无法提供具体的进货来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登记注册情况和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二、2020年7月24现场笔录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编号:202001-1)复印件1份,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鲫鱼进行了抽样检验;
证据三、询问笔录2份,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用农产品的情况;
证据四、检验报告1份,送达回执1份,2020年8月12现场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现场的情况和当事人经营的鲫鱼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及本局对抽检结果进行了送达;
证据五、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1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员证复印件1份,证明深圳凯吉星农产品检测认证有限公司相关资质情况。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决定采信以上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本局认为,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和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属于进货时未查验供货方许可证及相关证明文件、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销售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本局于2020年11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岳楼市监听告字〔2020〕2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并提交了《申请减轻行政处罚的申请》,但没有要求听证。当事人在申请报告中陈述了家里条件特别困难,且该鲫鱼从海吉星市场购进,对该批次鲫鱼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不知情,销售金额和盈利金额少,对社会危害较小,特申请减轻处罚,本局经集体讨论决定对其陈述申辩予以采信,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且家庭条件特别困难,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第(四)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四)其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的情形,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一节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符合本章《使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 0到 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 10倍罚款”的规定, 本局经集体讨论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30元;
2、罚款人民币5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5030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岳阳市岳阳楼区财政局非稅收入汇缴结算户(账户:华融湘江银行岳阳五里牌支行;账号:90203242010010010381)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岳阳市岳阳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