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楼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序号 |
事项名称 |
类别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单位意见 |
编办审 核意见 |
法制办 审核意见 |
1 |
权限内卫生许可证核发 |
行政 许可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2 |
权限内医疗机构设置许可 |
行政 许可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3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及服务人员执业许可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主席令第33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4 |
医师执业注册及执业证书核发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主席令第五号公布)第十三条第一款: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第二款: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5 |
护士执业许可 |
行政 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未经护士执业注册者不得从事护士工作。第二条 护士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从事护理工作。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6 |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审批 |
行政 许可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第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7 |
乡村医生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新增 |
同意 |
同意 |
8 |
非法获取相关医学执业、处方等资格证书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六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9 |
出具虚假证明或虚假鉴定等文件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10 |
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11 |
非法开展母婴保健、产前诊断、计划生育辅助指导、胎儿性别鉴定或者终止妊娠手术等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11 |
非法开展母婴保健、产前诊断、计划生育辅助指导、胎儿性别鉴定或者终止妊娠手术等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12 |
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或者对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13 |
违反精神卫生诊疗相关规定或侵害强迫精神障碍患者权利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14 |
未履行突发事件(传染病、药械不良反应)预防、控制、监测、报告等职责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二)、(三)、(四)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第六十九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14 |
未履行突发事件(传染病、药械不良反应)预防、控制、监测、报告等职责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14 |
未履行突发事件(传染病、药械不良反应)预防、控制、监测、报告等职责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14 |
未履行突发事件(传染病、药械不良反应)预防、控制、监测、报告等职责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履行对辖区实验室质量控制、培训等防治职责的。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二)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三)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的,或者拒绝接诊的;(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处理的;第三十七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一)未履行对辖区内肺结核患者居家治疗期间的督导管理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转诊、追踪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及有可疑症状的密切接触者。《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第四十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对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15 |
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15 |
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第四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15 |
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的;(六)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第四十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不符合要求的。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三)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四)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第四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的,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处罚。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16 |
饮用水及涉水产品、消毒产品、生物制品不符合国家卫生规范标准或出售、运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污染物品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17 |
违反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管理或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引起疾病传播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18 |
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落实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19 |
未履行保护患者隐私规定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五)项: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第六十九条第(七)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20 |
医疗机构处方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目录二) |
同意 |
同意 |
21 |
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目录二) |
同意 |
同意 |
22 |
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目录二) |
同意 |
同意 |
23 |
医疗机构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目录二) |
同意 |
同意 |
24 |
医疗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目录二) |
同意 |
同意 |
25 |
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目录二) |
同意 |
同意 |
26 |
非法从事诊疗活动或违反《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管理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三条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26 |
非法从事诊疗活动或违反《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管理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行政部门处罚;(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四)给患者造成伤害;(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第七十八条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七十九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二)给患者造成伤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二)给患者造成伤害;(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第八十一条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26 |
非法从事诊疗活动或违反《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管理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27 |
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或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医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取消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一)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二)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28 |
医疗事故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第六十条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其中不属于医疗机构的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的职能;对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该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29 |
护士配备低于国家标准或允许不符合规定护士违法执业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护士条例》第二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30 |
未按规定履行对护士培训、管理职责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护士条例》第三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31 |
护士执业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三)泄露患者隐私的;(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32 |
违反处方权规定或未依照规定开具、审核、调配处方,配发药品,使用器械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 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32 |
违反处方权规定或未依照规定开具、审核、调配处方,配发药品,使用器械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九)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32 |
违反处方权规定或未依照规定开具、审核、调配处方,配发药品,使用器械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二)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四)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五)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第五十二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二)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三)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乡村医生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乡村医师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第五十三条 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二)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第五十四条 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33 |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条: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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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阻碍或不配合相关职能部门执行职务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35 |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落实从业人员健康管理直接从事服务工作或在确定的公共场所未落实安全套设施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36 |
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相关规范与操作规程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第(一)、(二)、(三)、(四)、(五)、(六)、(八)项: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37 |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三)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目录二) |
同意 |
同意 |
38 |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目录二) |
同意 |
同意 |
39 |
医疗卫生机构未经审批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诊断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目录二) |
同意 |
同意 |
40 |
医疗机构违反放射诊疗规范相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四)未按时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41 |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或禁止生产经营消毒产品规定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二)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42 |
已消毒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或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43 |
违反医疗气功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二)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三)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四)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五)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44 |
违反性病诊疗规范或《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 医师在性病诊疗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一)违反性病诊疗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未按照规定报告性病疫情,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45 |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进行审核。在定期审核过程中发现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四十三条规定,做出是否注销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项下该项医疗技术登记、继续或者停止临床应用该项医疗技术的决定。第四十八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擅自在临床应用医疗技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已经准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撤销医疗技术登记:(一)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不符合相应卫生行政部门规划的;(三)未通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四)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五)医疗技术与其功能、任务不相适应的;(六)虽通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但不再具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条件的;(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条医疗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一)临床应用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的医疗技术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临床应用新的第三类医疗技术的;(三)临床应用未经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医疗技术的;(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的;(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立即停止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六)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重新申请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或者擅自临床应用需要重新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医疗技术的;(七)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第五十二条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过程中有违反《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等法律、法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46 |
未按规定落实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不按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二)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欺骗服务对象的;(三)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或者故意泄露服务对象身份识别信息和个人隐私的;(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47 |
违反规定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48 |
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目录二) |
同意 |
同意 |
49 |
疫苗接种单位未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一)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二)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三)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四)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五)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目录二) |
同意 |
同意 |
50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疫苗进购及接种管理的处罚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一)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三)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第六十九条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51 |
无有效许可证从事公共场所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52 |
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涉及健康相关产品(非产品)进行卫生检测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53 |
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范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2.《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3.《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53 |
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范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54 |
安排无有效健康合格证明者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55 |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56 |
学校对参加劳动的学生、未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致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目录二) |
同意 |
同意 |
57 |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实施卫生监督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目录二) |
同意 |
同意 |
58 |
违反学校教学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规定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59 |
违反厕所、洗手设施、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规定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60 |
违反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运动项目和运动规定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61 |
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62 |
供应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学生用品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63 |
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范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五)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64 |
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65 |
集中式供水单位未落实供、管水人员健康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66 |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67 |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个人违反血吸虫病防治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463号)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新增 |
同意 |
同意 |
68 |
医务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68 |
医务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三十九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第四十条: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第四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发证部门收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十二条: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69 |
非法行医取缔 |
行政 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70 |
查封、扣押无证行医的场所、药品、器械的行政强制 |
行政 强制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新增 |
同意 |
同意 |
71 |
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强制消毒处理 |
行政 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条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72 |
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
行政 强制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73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对人员、疫区、食物、水源等采取控制措施 |
行政 强制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三条: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三十四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74 |
血吸虫病筛查治疗和晚血病人救助治疗给付 |
行政 给付 |
1、《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463号)第二十八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组织开展对本地村民、居民和流动人口血吸虫病以及家畜血吸虫病的筛查、治疗和预防性服药工作。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晚期血吸虫病病人的治疗。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新增 |
同意 |
同意 |
75 |
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医疗卫生人员补助和津贴 |
行政 给付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新增 |
同意 |
同意 |
76 |
一类疫苗项目确定及免费接种、免疫异常反应调查补偿 |
行政 给付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的需要,制定传染病预防接种规划并组织实施。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儿童的监护人应当相互配合,保证儿童及时接受预防接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新增 |
同意 |
同意 |
77 |
艾滋病防治活动资金支持 |
行政 给付 |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措施,对有关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和便利条件。有关组织和个人参与艾滋病防治公益事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新增 |
同意 |
同意 |
78 |
因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致病、致残、死亡人员补助和抚恤 |
行政 给付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79 |
医师表彰或奖励 |
行政 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三条: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的;(二)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作出显著贡献的;(三)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突出的;(四)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的;(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80 |
护士表彰或奖励 |
行政 奖励 |
《护士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做出突出贡献的护士,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81 |
无偿献血先进表彰、奖励 |
行政 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82 |
传染病防治及精神卫生工作表彰奖励 |
行政 奖励 |
《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一条: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精神卫生法》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组织、个人提供精神卫生志愿服务,捐助精神卫生事业,兴建精神卫生公益设施。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83 |
艾滋病防治工作表彰奖励 |
行政 奖励 |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新增 |
同意 |
同意 |
84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及防范工作表彰奖励 |
行政 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一条:国务院根据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扶持该地区有关行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妥善解决因处置突发事件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给予抚恤。《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一条 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85 |
传染病防治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86 |
医疗机构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五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就下列事项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一)相关人员、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本法要求;(二)诊疗行为是否符合本法以及诊断标准、治疗规范的规定;(三)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程序是否符合本法规定;(四)是否依法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前款规定的检查,应当听取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的意见;发现存在违反本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或者责令改正,并依法作出处理。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87 |
医疗机构药品、医疗器械及处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对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和医疗器械使用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88 |
医疗质量监督管理,医疗机构安全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由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医技、护理和财务等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89 |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90 |
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91 |
负责血吸虫病监测、预防、控制、治疗和疫情的管理工作,对杀灭钉螺药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血吸虫病监测、预防、控制、治疗和疫情的管理工作,对杀灭钉螺药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92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93 |
放射诊疗单位放射卫生监督和指导 |
其他行政权力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94 |
医疗废弃物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95 |
结核病防治监督 |
其他行政权力 |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结核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管职责:(一)对结核病的预防、患者发现、治疗管理、疫情报告及监测等管理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管;(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限期进行改进,依法查处;(三)负责预防与控制结核病的其他监管事项。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重点加强对相关单位以下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监管:(一)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管理和信息录入等工作;(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结核病疫情监测与处置、流行病学调查、高发和重点行业人群防治、实验室检测和质量控制、实验室生物安全、督导、培训和健康促进等工作;(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转诊、追踪、患者督导管理和健康教育等工作;(四)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的结核病疫情报告、转诊、培训、健康教育等工作。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96 |
性病防治监督 |
其他行政权力 |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性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开展性病防治工作绩效考核与督导检查。督导检查内容包括:(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性病防治工作职责落实情况;(二)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工作职责落实情况;(三)不具备开展性病诊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发现疑似性病患者的转诊情况;(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性病防治培训情况。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开展性病诊疗服务的医疗机构进行校验和评审时,应当将性病诊治情况列入校验和评审内容。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个人或者组织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并依法进行处理。第四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97 |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行为的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各级卫生行政和中医药管理部门对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98 |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将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干部政绩考核和干部岗位责任考核体系,定期对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99 |
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或者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发现检疫传染病疫情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
其他行政权力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或者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发现检疫传染病疫情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签发检疫合格证明。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凭检疫合格证明,方可通行。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100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
其他行政权力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101 |
消毒工作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102 |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 |
其他行政权力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第十一条 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需要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给的任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民航、铁路、交通、工矿企业卫生防疫机构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三)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102 |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 |
其他行政权力 |
第二十六条:公共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 预防性卫生审查程序和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二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公共场所的健康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分析,为制定法律法规、卫生标准和实施监督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公共场所健康危害因素监测任务。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实施量化分级管理,促进公共场所自身卫生管理,增强卫生监督信息透明度。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卫生监督量化评价的结果确定公共场所的卫生信誉度等级和日常监督频次。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应当在公共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依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采取现场卫生监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抽检,并将抽检结果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可以依法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进行消毒或者销毁;对未被污染的场所、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第三十四条: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等业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按照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评价等报告。技术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能力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103 |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公共场所实施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以下内容进行监督检查:(一)公共场所经营者执行本办法的情况;(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专业清洗机构执行《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的情况;(三)卫生学评价机构执行《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的情况。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104 |
学校卫生工作监督 |
其他行政权力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四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105 |
负责健康促进与教育,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 |
其他行政权力 |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106 |
医疗纠纷行政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第三十七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107 |
指导、检查、监督和管理医师考核工作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一条 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108 |
乡村医生考核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乡村医生的考核工作;对乡村医生的考核,每2年组织一次。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109 |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证书批准发放 |
其他行政权力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需要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给的任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民航、铁路、交通、工矿企业卫生防疫机构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110 |
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批准实施 |
其他行政权力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部分地区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全部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人员培训、宣传教育、物资调用等工作。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111 |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主席令第33号)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新增 |
同意 |
同意 |
112 |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评估 |
其他行政权力 |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教育部令第76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第八条:新设立的托幼机构,招生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新增 |
同意 |
同意 |
113 |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发放 |
其他行政权力 |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教育部令第76号)第十四条第一款:托幼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新增 |
同意 |
同意 |
114 |
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督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卫生部令第84号)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新增 |
同意 |
同意 |
115 |
《健康合格证》发放 |
其他行政权力 |
《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1号)第十四条: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健康检查结果,对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者签发健康合格证明。对不合格者提出处理意见并监督执行。原始材料同时交受检单位或规定的存档单位存档。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七条: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一条: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新增 |
同意 |
同意 |
116 |
预防接种单位资格许可 |
其他行政权力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八条: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称接种单位),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接种单位时,应当明确其责任区域。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新增 |
同意 |
同意 |
117 |
乡村医生执业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新增 |
同意 |
同意 |
序号 |
事项名称 |
类别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单位 意见 |
编办审 核意见 |
法制办 审核意见 |
118 |
非医学需要的中期以上终止妊娠审批 |
行政 许可 |
《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第十二条:(二)有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提供本人身份证和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第十一条:(四)离婚、丧偶等要求终止妊娠的。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119 |
再生育审批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2016年修订):(一)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两个子女中一个有残疾或者第一胎系多胞胎均有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二)再婚(不含复婚,下同)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数量合计为两个的;(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一个子女,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120 |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121 |
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一)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122 |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123 |
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法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行政处罚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124 |
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第三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125 |
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第三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126 |
擅自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生委令第6号)第四十八条未取得执业许可,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127 |
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生委令第6号公布)第五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者职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128 |
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病残儿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及手术并发症鉴定、伪造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2016年修订):伪造、变造、买卖生育证、计划生育手术证明、病残儿鉴定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2016年修订):违反本条规定,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病残儿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及手术并发症鉴定,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新增 |
同意 |
同意 |
129 |
组织、介绍妊娠14周以上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第二十条:组织、介绍妊娠14周以上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组织、介绍人次计算,每人次处5000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每人次处2000元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还应当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新增 |
同意 |
同意 |
130 |
符合法定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第二十三条:符合法定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擅自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或者自报新生儿死亡但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领取生育证的,不批准其生育;已领生育证的,注销其生育证;强行生育的,按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理。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新增 |
同意 |
同意 |
131 |
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第三十七条: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132 |
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133 |
逾期不效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逾期不效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效验手续;拒不效验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134 |
买卖、出借、出租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生委令第6号)第五十条 买卖、出借、出租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135 |
社会抚养费征收 |
行政 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 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2016年修订)违法生育子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下列规定对生育者征收社会抚养费:(一)符合再生育一个在你的条件未取得生育证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征收。征收社会抚养费以后补办生育证。(二) 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其中经责令限期终止妊娠未及时终止妊娠的,应当从重征收;重婚或与配偶之外的人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六倍至八倍征收;每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增加三倍征收。符合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怀孕第一个在你的,应当在子女出示前补办结婚登记。非婚生育和非法收养子女的,依子女数量按本条前款第(二)项规定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136 |
未按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加收滞纳金 |
行政 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7号)第八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新增 |
同意 |
同意 |
137 |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 |
行政 给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七条: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达到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年龄时,由人民政府发给奖励金。对独生子女死亡、伤残的家庭和计划生育特困家庭,由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发给救助金。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138 |
独生子女保健费 |
行政 给付 |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2016年修订)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继续享受下列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就业以及就业培新等方面给予优待。(四)各级人民政府和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和优待。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新增 |
同意 |
同意 |
139 |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
行政 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七条: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以及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农村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或者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达到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年龄时,由人民政府发给奖励金。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
140 |
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
行政 奖励 |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三条(2016年修订):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以及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夫妻,达到规定的年龄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关奖励待遇。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完善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湘政发[2014]27号)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新增 |
同意 |
同意 |
141 |
举报非法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非法销售或者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等违法行为的奖励 |
行政 奖励 |
《湖南省禁止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十八条:鼓励公民举报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实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违法销售或者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等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对举报者应当予以保密。对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每例2000元的标准给予奖励。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新增 |
同意 |
同意 |
142 |
胎儿性别鉴定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监督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 |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计生委、卫生部、药品监督局令第8号公布)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卫生和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保留 |
同意 |
同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