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事项名称 |
类别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单位意见 |
编办审核意见 |
法制办审核意见 |
1 |
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部门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8月3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
楼区食药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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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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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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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食品小作坊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1、《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设立食品小作坊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证。2、《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第三款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许可的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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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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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小餐饮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1、《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设立小餐饮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小餐饮许可证。2、《湖南省小餐饮经营许可和食品摊贩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第三款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餐饮经营许可的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工作。 |
楼区食药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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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楼区食药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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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明知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楼区食药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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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
楼区食药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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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
楼区食药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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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
楼区食药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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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
楼区食药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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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
楼区食药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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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
楼区食药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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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明知从事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楼区食药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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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楼区食药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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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
楼区食药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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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
楼区食药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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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楼区食药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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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
楼区食药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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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
楼区食药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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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
楼区食药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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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
楼区食药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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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
楼区食药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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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楼区食药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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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楼区食药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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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
楼区食药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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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楼区食药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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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楼区食药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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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
楼区食药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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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楼区食药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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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
楼区食药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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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
楼区食药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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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
楼区食药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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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
楼区食药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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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对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
楼区食药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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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对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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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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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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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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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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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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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对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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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2015年10月1日施行)第六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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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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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对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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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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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对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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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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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对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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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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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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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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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对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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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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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对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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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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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对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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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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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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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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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2015年10月1日施行)第一百三十五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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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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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对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的法律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2015年10月1日施行)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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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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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后仍然销售该食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2015年10月1日施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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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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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保健食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未按照法定条件、要求或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2007年7月26日施行)第三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二)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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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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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对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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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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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对销售假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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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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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对销售劣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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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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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七十六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楼区食药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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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对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七十八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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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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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对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七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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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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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八十一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楼区食药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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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对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楼区食药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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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对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八十三条 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楼区食药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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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对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记录不真实完整和调配处方、用法用量不准确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八十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
楼区食药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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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对未组织从业培训、未建立培训档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月3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
楼区食药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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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对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月3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 |
楼区食药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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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对药品零售企业未按规定开具销售凭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月3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楼区食药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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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对未按规定管理药品销售人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月3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楼区食药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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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对在核准地址以外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月3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 |
楼区食药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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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对以非法方式现货销售药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月3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
楼区食药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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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对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扩大经营范围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月3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四)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
楼区食药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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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对在核准地址以外场所储存药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楼区食药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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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对为无证生产、经营药品提供药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月3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楼区食药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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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对违法提供药品经营场所或者便利条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月3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楼区食药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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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对药品经营企业购进和销售医疗机构制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月3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进或者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
楼区食药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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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对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月3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楼区食药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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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对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楼区食药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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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对违法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月3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赠送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
楼区食药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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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对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月3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
楼区食药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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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对非法收购药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月3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收购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处罚。 |
楼区食药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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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对未经批准使用药包材产品目录中的药包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2004年7月2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公布,自2004年7月20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使用药包材产品目录中的药包材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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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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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销售、进口不合格药包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2004年7月2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公布,自2004年7月20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 未获得《药包材注册证》,擅自生产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生产的药包材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生产并销售或者进口不合格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或者进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生产或者进口的药包材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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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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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对使用不合格药包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2004年7月2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公布,自2004年7月20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 对使用不合格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包装药品的药包材应当立即收回并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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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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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对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6月22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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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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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对医疗机构违法销售配制的制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6月22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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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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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对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未停止销售或使用、未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未向药监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12月1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公布,2007年12月10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和使用,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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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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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对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调查、拒绝协助召回药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12月1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公布,2007年12月10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有关药品安全隐患调查、拒绝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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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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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对销售未获得《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生物制品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2004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1号公布,自2004年7月13起施行)第三十条 销售未获得《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生物制品,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三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情形的,已上市销售的生物制品,应当责令药品生产企业收回,并按照有关规定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予以销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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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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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药品经营企业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不良反应监测工作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81 号,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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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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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药品经营企业未按要求开展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工作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81 号,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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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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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药品经营企业不配合严重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调查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5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81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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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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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未按规定储存精神药品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条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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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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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未按规定销售精神药品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条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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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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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未按规定销毁精神药品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条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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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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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规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购买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或者停止相关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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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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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规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收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邮政营业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邮寄手续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邮件丢失的,依照邮政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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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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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无证经营疫苗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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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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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药品零售企业无证经营除胰岛素以外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反兴奋剂条例》(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398号公布,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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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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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无证收购、经营医疗用毒性药品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198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3号公布,自1988年12月27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毒性药品,并处以警告或按非法所得的5至10倍罚款。情节严重、致人伤残或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楼区食药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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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令第3号发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对已取得批准文号的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产品的批准文号。 【部门规章】《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13〕14号),设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正部级),为国务院直属机构。” 《岳阳市岳阳楼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负责贯彻执行化妆品(流通销售环节)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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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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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化妆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令第3号发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部门规章】《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13〕14号),设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正部级),为国务院直属机构。” 《岳阳市岳阳楼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负责贯彻执行化妆品(流通销售环节)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
楼区食药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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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销售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 【部门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30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 【部门规章】《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13〕14号),设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正部级),为国务院直属机构。” 《岳阳市岳阳楼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负责贯彻执行化妆品(流通销售环节)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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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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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对销售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二)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 【部门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30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一)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 【部门规章】《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13〕14号),设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正部级),为国务院直属机构。” 《岳阳市岳阳楼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负责贯彻执行化妆品(流通销售环节)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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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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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对违反化妆品标签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令第3号发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化妆品标签上应当注明产品名称、厂名,并注明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生产日期和有效使用期限。特殊用途的化妆品,还应当注明批准文号。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说明书上应当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化妆品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不得注有适应症,不得宣传疗效,不得使用医疗术语。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三)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 【部门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 【部门规章】《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13〕14号),设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正部级),为国务院直属机构。” 《岳阳市岳阳楼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负责贯彻执行化妆品(流通销售环节)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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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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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销售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特化妆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令第3号发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四)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 【部门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30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一)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部门规章】《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13〕14号),设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正部级),为国务院直属机构。” 《岳阳市岳阳楼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负责贯彻执行化妆品(流通销售环节)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
楼区食药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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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对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令第3号发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五)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部门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1991年3月27日起实施,2005年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30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 【部门规章】《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13〕14号),设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正部级),为国务院直属机构。” 《岳阳市岳阳楼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负责贯彻执行化妆品(流通销售环节)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
楼区食药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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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对经警告且责令改进仍无改进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1991年3月27日起实施,2005年修订)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30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一)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 【部门规章】《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13〕14号),设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正部级),为国务院直属机构。” 《岳阳市岳阳楼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负责贯彻执行化妆品(流通销售环节)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
楼区食药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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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对违反化妆品卫生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1991年3月27日起实施,2005年修订)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30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二)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两项以上行为者。 【部门规章】《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13〕14号),设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正部级),为国务院直属机构。” 《岳阳市岳阳楼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负责贯彻执行化妆品(流通销售环节)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
楼区食药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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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对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650号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一)生产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
楼区食药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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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650号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未经许可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经营的,按照【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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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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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对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等许可证件和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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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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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对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650号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一)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经营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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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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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对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二)经营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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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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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6月1日起施行)(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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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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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对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经营的医疗器械的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第十八条 说明书和标签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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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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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对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650号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二)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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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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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对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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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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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650号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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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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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对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650号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三)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二)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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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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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四)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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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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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650号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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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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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650号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六)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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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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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650号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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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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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650号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八)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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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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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650号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九)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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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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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对向监督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资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六)向监督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资料的。有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危害后果,属于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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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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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照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2014年7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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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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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对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在每年年底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2014年7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三)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在每年年底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的。 |
楼区食药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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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2014年7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的。 |
楼区食药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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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库房地址、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擅自设立库房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2014年7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库房地址、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擅自设立库房的。 |
楼区食药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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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不具有资质的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2014年7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不具有资质的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 |
楼区食药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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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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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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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的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楼区食药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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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
行政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
楼区食药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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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
行政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
楼区食药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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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
行政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
楼区食药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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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监督召回 |
行政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第五款“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
楼区食药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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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必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
楼区食药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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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650号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
楼区食药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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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的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650号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 |
楼区食药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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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查封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场所的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650号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四)查封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楼区食药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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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对人体造成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器械采取暂停进口、经营、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 |
行政监督 |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对人体造成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器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暂停生产、进口、经营、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 |
楼区食药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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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查扣涉嫌问题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及其使用的工具、设备的措施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2007年7月26日施行)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
楼区食药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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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措施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楼区食药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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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对药品经营、使用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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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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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经营、使用、储存、运输活动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五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含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下同)依法对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五十七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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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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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对疫苗在储存、运输、供应、销售、分发和使用等环节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五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含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下同)依法对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4号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疫苗在储存、运输、供应、销售、分发和使用等环节中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同级卫生主管部门通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需要对疫苗进行抽查检验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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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反兴奋剂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 |
【行政法规】《反兴奋剂条例》(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398号公布,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反兴奋剂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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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购买、运输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 |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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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医疗器械经营、使用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 |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650号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注册、备案、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是否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三)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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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化妆品卫生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 |
【部门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令第3号发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并指定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化妆品的监督检验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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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抽验检验 |
行政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部门规章】《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14年12月3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负责组织开展全国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指导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并按照规定实施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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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药品抽验检验 |
行政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六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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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化妆品抽验检验 |
行政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公布,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部门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199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并指定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化妆品的监督检验工作。 【部门规章】《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13〕14号),设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正部级),为国务院直属机构。” 《岳阳市岳阳楼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负责贯彻执行化妆品(流通销售环节)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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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医疗器械抽样检验 |
行政监督 |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抽查检验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纳入本级政府预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抽查检验结论及时发布医疗器械质量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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