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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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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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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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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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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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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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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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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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0]第583号《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区交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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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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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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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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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工作由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道的管理、监督工作和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道的建设、养护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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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交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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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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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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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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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第五十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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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交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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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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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限内公路范围内建设施工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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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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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二条: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第四十八条: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第十九条:进行下列作业,必须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一)占用、挖掘公路; (二)利用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进行牵拉等施工作业; (三)在公路建筑控制区或者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或者电缆等设施; (四)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 (五)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及公路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标牌等非公路标志; (六)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确需在公路上行驶; (七)更新砍伐公路护路林木; (八)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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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交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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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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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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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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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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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交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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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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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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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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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0]第583号《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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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交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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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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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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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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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0]第583号《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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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交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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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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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经营者有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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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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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0]第583号《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交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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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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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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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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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0]第583号《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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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交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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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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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经营者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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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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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0]第583号《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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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交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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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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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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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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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0]第583号《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交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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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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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用管道燃气的;擅自安装、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或者改换摒检验标记的;倒灌瓶装燃气的;擅自倾倒瓶装燃气残液的;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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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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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2003]第6号《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区交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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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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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处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擅自架设、埋设管线、电缆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架(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处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处罚。擅自移动、涂改、损坏公路附属设施或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处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行驶公路的处罚。运输车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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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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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路政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损坏、擅自移动、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路政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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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交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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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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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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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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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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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交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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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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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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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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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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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交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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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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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处罚。扰乱超限检测秩序或、逃避超限检测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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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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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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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交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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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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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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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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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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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交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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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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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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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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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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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交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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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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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的处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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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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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路政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一)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二)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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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交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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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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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的处罚。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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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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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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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交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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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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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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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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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交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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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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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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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路政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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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交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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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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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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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路政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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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交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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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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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砍伐公路林木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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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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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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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交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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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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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标志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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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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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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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交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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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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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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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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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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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交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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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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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装载货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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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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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六十九条: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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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交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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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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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损坏公路路面或影响公路畅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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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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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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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交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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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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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未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缴款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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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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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条例》(2006年7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但省人民政府规定免缴的除外;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专项基金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由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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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交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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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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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法使用粘土砖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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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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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条例》(2006年7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在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城市的规划区内,除列入历史文化保护的古建筑修缮等特殊工程外,不得在墙体中使用粘土实心砖;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粘土实心砖的,由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粘土实心砖使用量,对工程建设单位处以每立方米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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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交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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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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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建设施工单位未缴纳散装水泥专项基金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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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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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第二十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和需要使用水泥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工程建设单位使用散装水泥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向其返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 未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专项资金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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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交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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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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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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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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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2003]第6号《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释义第二十九条:“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燃气安全监督检查是,对于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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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交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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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返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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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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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77号 第五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规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第六条 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照规划审批确定的建筑面积以及每平方米最高不超过10元的标准,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在主体工程竣工后30日内,凭招投标预算书确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用量以及购进新型墙体材料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原预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和地方财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办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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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交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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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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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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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有关工作。”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及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受理和处理各种投诉与控告,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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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交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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散装水泥推广应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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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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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及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提供散装水泥生产、运输、储存、使用等方面的信息咨询服务,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散装水泥推广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协调解决散装水泥推广应用工作中的问题,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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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交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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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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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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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第十一条 新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应当符合散装水泥发展规划;项目核准部门在核准前应当征求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意见。 《商务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商商贸发〔2009〕361号)第二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要向所在城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并符合本市砂浆发展规划布局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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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交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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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安全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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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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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9号)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有关部门、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渡口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渡运量较大且具备一定条件的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建立乡镇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真实、准确地记录乘员数量及核查人、车、畜积载和开航条件等内容。 签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渡运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发现渡运安全隐患或者违法行为,可能危及渡运安全时,应当报告乡镇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签单发航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 在旅游、交通运输繁忙的湖泊、水库,在气候恶劣的季节,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学生放学放假等交通高峰期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维护内河交通安全的组织、协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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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交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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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质量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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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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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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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交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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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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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安全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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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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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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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交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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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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辖区校车线路合理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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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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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校车行驶线路应当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对上述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 第二十九条 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条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位置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遇有交通管制、道路施工以及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响道路通行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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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交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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