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楼区发展和改革局权责清单 |
序号 |
职权名称 |
职权类型 |
责任部门 |
职权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追责对象范围 |
1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
行政许可 |
审批办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二条(五):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一是形式性审查,对项目申请报告、选址意见书、用地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和自治区已审批的工业园区,符合用地规划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不属于环保部门规定的特重大项目范围不需提供)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进行审查。二是实质性审查,从法律法规和宏观调控政策、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准入标准、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影响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和生态安全、公众利益等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查。3.决定责任:应当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单位。同意核准的,出具项目核准文件;不同意核准的,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并告知理由。4.送达责任:同意核准文件或不予核准决定书印发后,送委办公室统一送达项目申请单位及相关部门,并依法将核准决定向社会公开。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7年修订)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3.《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2 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4月8日起施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投资项目履行综合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本级政府规定职责分工,对投资项目履行相应管理职责。第四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第五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核准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未经国务院批准,各部门、各地区不得擅自调整《核准目录》确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 |
《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11号)第三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四)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五)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六)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2 |
节能审查 |
行政许可 |
能源中心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第二十三条: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办法》(2016年国家发改委令第44号)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第五条 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 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第六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 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 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并公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节能评估审查是否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的复函》:根据行政许可法,上述规定符合设定行政许可的要求和条件。在实际工作中,国家发改委为落实节能法的要求,将节能评估和审查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和开工建设的强制性前置条件,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与环境评估等一样,已成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制度的重点环节。 |
1.受理阶段: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阶段:作出审查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阶段:加强日常监督检查。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和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第二十三条: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2010年国家发改委令第6号)第四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或开工建设的前置性条件以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第九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项目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或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核准的;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核准的;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审查、备案程序或审查、备案条件的;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查、备案决定的;5.擅自变更、撤销已核准项目的;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3 |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范围内特定施工作业许可 |
行政许可 |
能源中心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批文;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对管道企业是否按防护方案建设施工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十三条 |
单位负责人及分管领导、中心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4 |
临时价格干预范围事项提价申报 |
行政许可 |
价格管理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九十二号)第三十条: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第三条:依据《价格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价格干预措施包括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第五条: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实行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的决定后,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告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的具体范围和有关政策。 |
1.公告阶段责任:向社会公告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范围、商品种类、实施起止时间,以及价格干预措施的形式(调价备案、提价申报或最高限价等)等; 2.实施阶段责任:依法对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单位提请的调价备案、提价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调价备案或者不予调价备案决定(不予调价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作出批准提价或不准提价的决定(不准提价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责任:加强监管,监督价格干预措施实施范围内的企业按规定实施价格干预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条: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办法》第五条: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时,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经营者应当按有关规定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履行提价申报程序:(一)面粉、大米生产加工企业;(二)挂面、方便面生产加工企业;(三)食用植物油生产加工企业;(四)乳品加工企业;(五)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政府制定出厂价格和零售价格的除外);(六)其他重要商品及服务经营企业。在全国范围内市场集中度较高、经营规模较大的经营者,应当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具体申报产品和企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其他达到一定规模的经营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具体申报产品和企业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五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企业调价备案、提价申报请求不予受理,不说明理由的; 2.对不符合有关规定而同意企业调价备案或提价申报的; 3.擅自增设、变更调价备案、提价申报程序或条件的; 4.在企业调价备案或提价申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收受贿赂,为他人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5 |
对价格监测工作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行政奖励 |
价格管理股 |
【规章】《价格监测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第三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工作。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实施。第二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本级价格监测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和适当的奖励。 |
1、制定方案责任:在相关单位科学制定表彰方案。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组织研究审定,并进行公示。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决定,给以通报表彰。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价格监测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第三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工作。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实施。第二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本级价格监测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和适当的奖励。 |
委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6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范围核准 |
行政许可 |
招投标管理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9〕第709号)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7〕第86号)第九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项目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项目招标活动监督检查,依法处罚违法行为。 |
1、《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2、《招标投标法》第3、7、9、11条; 3、《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7条; 4、《湖南省实施《招标投标法》办法》(2014年修正本)第4、16、17条。 |
委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7 |
违规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能源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8〕第16号)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实施检查、监察执法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企业的违法、违规等情形,应及时制止违法活动,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在调查检查或监察执法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2、《节约能源法》第77条。 3、国家发改委《节能监察办法》第23、24条。 |
委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8 |
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检查及工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 |
行政检查 |
招投标管理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第六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相关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第六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2.《湖南省实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条:省、自治州、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配套规定,对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3.《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湘政办发〔2014〕104号)第三条内设机构中法规处:…负责省级立项的工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 |
1.按照检查计划,依法告知相对人检查的目的、依据、检查时间和地点等;2.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证件并向检查对象说明检查依据、检查内容及检查人员、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等;3.听取被检查对象说明、介绍情况,现场检查并询问有关情况,检查组负责人向被检查人口头反应检查情况;4.发现问题需要整改,下达整改通知书并监督落实,适时组织回访复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相关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4、《湖南省实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条: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配套规定,对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
委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9 |
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项目实施情况监督 |
行政检查 |
投资股 |
《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令第3号)第二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各级地方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对使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项目加强监管,防止转移、侵占或挪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保证政府投资资金的合理使用和项目顺利建设实施。 |
《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令第3号)第二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各级地方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对使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项目加强监管,防止转移、侵占或挪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保证政府投资资金的合理使用和项目顺利建设实施。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令第3号)第二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各级地方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对使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项目加强监管,防止转移、侵占或挪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保证政府投资资金的合理使用和项目顺利建设实施。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10 |
对权限内能源效率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能源中心 |
1.《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4年第17号),第六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节能管理部门、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所辖区域内能源效率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2.《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湘政办发〔2014〕104号):一(二)4.将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的国民经济运行调节、节能监管职责划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组织具有检验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2.督促整改责任:对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应当向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3.处置责任:检验结束后,及时将检验结果和被抽查企业的法定权利书面告知被抽查企业,依法向社会发布监督抽查结果。按照《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进行处理。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责任。 " |
"1.【部委规章】《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16年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5号发布 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节能主管部门)、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2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所辖区域内能效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16年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5号发布 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从事能效标识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及授权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1 |
对本级政府投资代建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招投标管理股 |
《湖南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代建制推行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二)参与监督项目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选择及招标投标活动;(五)监督检查项目实施,制止或者纠正有关违规、违约行为,或者提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理。” |
1、检查责任:根据项目进展情况或相关安排对项目代建招标情况、代建合同履约情况、代建管理组织实施情况、投资管理和专业把关情况、项目进度目标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督查检查相关人员不得少于2人。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汇总、整理备查,并组织跟踪监督。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湖南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条;2、《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湖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
单位负责人及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12 |
价格成本调查和政府定价成本监审 |
行政检查 |
价格管理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制定政府指导价格、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意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须的帐薄、文件及其它资料;2.《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成本调查,掌握和了解经营者的经营状况、管理水平、行业服务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和社会承受能力,并广泛听取经营者、消费者和行业主管部门以及消费者委员会等方面的意见;3.《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进行成本监审。成本监审工作人员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与接受成本监审的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4.《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42号)第四条 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各经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以下简称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各级成本调查机构负责本级主管部门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具体事务,也可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或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请求对相关经营者成本实施成本监审。 |
1.受理阶段:价格主管部门和经营者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监审办法要求的,成本调查机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场或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成本调查机构受理或者是不受理价格主管部门和经营者的申请,应当出具加盖监审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2.初审阶段:成本调查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对经营者提交的成本资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下达监审通知书。3.决定阶段:经营者报送的申请材料经初审合格的,成本调查机构按照相关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及有关规定对经营着成本进行审核。对成本核增核减的意见及理由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经营者。对于单个商品或服务价格的成本监审在正式受理并下达成本监审通知书后两个月内完成;对于一般行业或系统的商品或服务价格的成本监审在正式受理并下达监审通知书后三个月内完成;对于影响重大的价格或者复杂行业的价格成本监审时间可适当延长,具体由成本调查机构与经营者协商,并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确定。4.送达阶段:成本调查机构完成每一项目成本审核工作后,应当根据所有被监审的经营者的成本核定表核算定价成本,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价格主管部门和经营者提交成本监审报告,成本监审报告必须经参与成本审核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应加盖成本调查机构公章或者成本监审专用章。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2006年1月1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条: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以下简称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各级成本调查机构负责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具体事务,也可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或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请求对相关经营者成本实施成本监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违反规定,对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或服务未经成本监审制定价格的;2.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员与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3.成本调查机构监审人员因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4.对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制定价格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通报批评。对造成重大影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或者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5.利用职权搞有偿服务或将行政职能转给其他事业单位进行有偿服务,为个人或小团体谋取利益的;6.违反廉洁从政相关规定的行为;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3 |
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招投标管理股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1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1月26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四条第五款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接受发展计划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
1、监督检查责任:告知对象检查依据和检查内容。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五款: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接受发展计划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2、决定责任: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责成招标代理机构立即纠正或处理;发现违法行为的,进行进一步调查或会同相关部门依法查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3、执行责任:对须整改事项进行跟踪,确保整改落实到位;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五款; 2、《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湖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
单位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14 |
节能监管 |
行政检查 |
能源中心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2.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010年第6号),第十七条,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对节能评估文件及其节能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节能登记备案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3.《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010年第6号),第二十二条,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4.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湘政办发〔2014〕104号)一、职能转变 (二)整合的职责。 4.将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的国民经济运行调节、节能监管职责划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三、内设机构 (十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处。 组织拟订并协调实施能源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发展循环经济重大战略、规划、政策措施;研究提出全省能源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建议,拟订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负责全省节能减排综合协调,组织拟订节能减排的规划、计划并协调实施,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协调重大节能减排示范工程和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推广应用,组织实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参与编制环境保护规划,综合协调环保产业和清洁生产促进有关工作;负责全省城镇污水垃圾处理、循环经济发展、资源综合利用等项目审核及资金申报、安排建议。 |
1.监管责任:代表政府负责贯彻执行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监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具体实施监督管理和稽查工作;受理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等方面的投诉,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2.处理责任:对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制止、责令整改、下达监督文书。 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7月3日质检总局令第116号公布)第四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高耗能特种设备的生产单位、使用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等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履行节能义务,做好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工作,并接受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2.《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222号)第九章;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章; 4.其他问责依据。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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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天然气管道竣工测量图、管道事故应急预案和管道停止运行、封存、报废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能源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二十条 管道企业应当自管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将管道企业报送的管道竣工测量图分送本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铁路、交通、水利、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第三十九条管道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配备抢险救援人员和设备,并定期进行管道事故应急救援演练。第四十二条 管道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对管道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程序的,办理停止运行、封存、报废备案手续。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备案的书面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管道企业送达备案批复;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二十条、 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16 |
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 |
其他行政权力 |
审批办 |
主动作为事项,无设定依据 |
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 |
1.政府投资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2号),第五章,第二十六条; |
单位负责人及分管领导、处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17 |
代建项目代建合同审查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招投标管理股 |
1. 《湖南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41号)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代建制推行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一)拟定代建合同格式文本,审查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签订的代建合同;(二)参与监督项目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选择及招标投标活动;(三)参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初步设计评审;(四)核实初步设计概算和工程设计变更、概算调整事项,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工程造价咨询;(五)监督检查项目实施,制止或者纠正有关违规、违约行为,或者提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理。第十三条 代建单位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政府出资部门、项目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通过招标方式选定。代建单位选定后,由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签订代建合同。代建单位不得转让代建业务。代建合同生效前,代建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项目概算总投资1%—5%的银行履约担保函。具体履约担保比例根据项目行业特点在招标文件或者合同中确定。2. 《湖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行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的意见》(湘政办发〔2014〕14号)第一条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代建行为,充分利用社会专业化组织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项目建设管理水平、投资效益和工程质量,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录音笔;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湖南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代建制推行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一)拟定代建合同格式文本,审查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签订的代建合同;十三条 代建单位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政府出资部门、项目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通过招标方式选定。” |
单位负责人及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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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道保护第三方施工审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能源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批文;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对管道企业是否按防护方案建设施工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湖南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代建制推行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一)拟定代建合同格式文本,审查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签订的代建合同;十三条 代建单位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政府出资部门、项目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通过招标方式选定。” |
单位负责人及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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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散式充电桩项目验收 |
其他行政权力 |
能源中心 |
1. 《湖南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暂行办法》(湘政办发〔2016〕59号)第七条:“对充电设施投资建设项目原则上政府出资项目履行审批手续,其他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备案手续,作为向供电部门申请报装的前置条件。高速公路新建或改扩建充换电站项目由省发改委(省能源局)负责审批。其他充换电站项目由市州发改委(能源局)负责审批并报省发改委(省能源局)备案。公共区域内分散式充电桩项目由县市区发改局负责审批(备案),并报所在市州发改委(能源局)备案,市州发改委(能源局)向省发改委(省能源局)报备。非公共区域内居民个人自用两个及以下充电桩项目直接向供电部门申请报装,建设完成后由供电部门统一汇总按季报当地县市区发改部门备案,当地县市区发改部门每季报省发改委(省能源局)备案。2.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南省电动汽车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备案管理暂行实施细则》及《湖南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项目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湘发改能源〔2016〕979号):“根据‘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质监、消防、气象、国网公司等职能部门分头开展专项验收,项目备案部门(能源部门)在分项验收合格的基础上,出具总体验收合格报告。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批文;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对管道企业是否按防护方案建设施工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湖南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代建制推行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一)拟定代建合同格式文本,审查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签订的代建合同;十三条 代建单位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政府出资部门、项目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通过招标方式选定。” |
单位负责人及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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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限内政府投资项目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审批办 |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湘政办发〔2004〕第31号)全文 全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暂无)全文 全文。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审批批文;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湖南省省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及概算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6〕85号 第三条 省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制。项目开工前的审批环节简化归并为四个环节,即立项审批(含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施工图联合审查、施工许可证审批四个环节,由相应部门牵头,分阶段推进并联审批。各审批环节v有关审批事项,一律纳入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办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政府投资项目,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直接进入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程序:(一)已列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二)已列入国家或省政府批准的专项建设规划;(三)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且不需新增建设用地;(四)省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的建设项目。 |
单位负责人及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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