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岳阳楼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岳楼政发〔2012〕6号)
来源:未知来源   2012-05-08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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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YLDR-2012-00002

 

 

 

 

 

岳楼政发〔20126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岳阳楼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街道办事处,区直有关单位:

《岳阳楼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岳阳楼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

实 施 办 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老年基本生活,实现“老有所养”的社会建设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122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

(一)从城镇居民实际情况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要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个人(家庭)和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三)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镇居民普遍参保;

(四)中央确定基本原则和主要政策,地方制订具体办法,对参保城镇居民实行属地管理。

第三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区财政局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基金管理;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具体承办相关业务工作。

第二章  参保对象和基金筹集

第四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具有岳阳楼区户籍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均可在我区自愿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五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应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纳标准目前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10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依据经济发展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

(二)政府补贴。政府对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由中央财政给予全额补助。

根据湘政发〔201122号文件精神,省、市、区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

对城镇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等缴费困难群体和城镇一、二级重度残疾人,区财政局分别凭《低保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代残疾人证》为其代缴全部每年100元的养老保险费。这两类人员分别由区民政局和区残联负责认定。

(三)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六条  养老保险缴费年度为每年1月至12月。养老保险费以人民币形式缴纳,参保人持《社会保障卡》到指定的金融服务机构申报缴纳,或由社区代办员代收代缴。代收代缴的,由社区代办员出具专用代收收据,参保人按年缴费。

第七条  按照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在当年度按时足额缴纳应缴养老保险费,可享受当年的政府缴费补贴30元。

第三章  账户设置

第八条  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及养老保险档案。个人账户记载参保人员的基本情况和缴费档次,是参保人员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待遇享受条件时,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主要依据,个人账户资金实行省级集中管理,完全积累。

第九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组成。

第十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每年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储存额结息一次。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记账日期为参保人缴费之日。

第十二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不得挪作他用。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四章  养老金待遇领取

第十三条  养老金领取条件

(一)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补缴年限,政府不给予缴费补贴。

(三)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时,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十四条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支付终身。

月领取标准=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55

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计发月数(139

第十五条  鼓励城镇居民长期缴费,多缴多得。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缴费累计超过15年的,每增加1年缴费,其基础养老金每月增加0.5元(不含补缴年限)。

第十六条  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人凭《养老金领取存折》到指定的金融服务机构领取。

第十七条  养老保险待遇享受人员每年由所在乡、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站进行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未进行待遇领取资格认证的,经办机构从次月起停发养老金;参保人员或养老保险待遇享受人员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应在一个月内到所在乡、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站申请注销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八条  养老保险待遇水平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

第五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养老金分账管理,基础养老金不能挤占个人账户基金。个人账户基金实行省级集中管理,纳入省级财政专户。个人账户基金结余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条  区财政局和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在全省统一确定的金融机构设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集体补助进入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区财政局和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在规定时间内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中的资金和政府缴费补贴划转到区财政专户。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区财政局编制预算,逐级上报,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审定后,省财政厅将我区个人账户养老金所需资金从省财政专户划转至区财政专户。区财政局按月将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从财政专户划转至基金支出户。

第二十一条  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制定完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和业务操作流程,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预算、划拨、发放进行实时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区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各社区居委会对居民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定期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章  经办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二条  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应认真记录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存。按照省级管理要求,建立全区统一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并纳入全省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各乡、街道办事处设立劳动保障站,各社区居委会确定一名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代办员。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管理、缴费申报管理、基金征缴、个人账户建账与管理、待遇核定与发放,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档案管理、统计分析等工作,并对各乡、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站业务经办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考核。

各乡、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站主要负责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等进行初审,并负责录入有关信息等工作。

社区居委会主要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宣传、动员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对参保人和待遇领取资格初审及公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所需资料的收集与上报、向参保人员发放有关资料、城镇居民基本信息采集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应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金融网络为城镇居民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要制定规范科学的业务经办流程,提供优质文明服务,确保参保人利益和基金安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主要负责人、工作人员及代办员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截留、挪用、贪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有关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伪造有关证件或利用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追回多领、冒领的养老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后,如与国家、省、市出台的有关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