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岳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定》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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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提高政府规章立法质量,现将《岳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定》(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8年9月23日前将意见反馈至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求索东路215号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政策法规科  邮编:414000

2、联系电话:0730-8857591  传真:0730—8848255

3、电子邮箱:905688320@qq.com

                                                                              岳阳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

                                                                                    2018年8月23日

《岳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市管理执法办法》《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前款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指市和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和行政强制等权力的行为。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执法人员)和执法装备,并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县(市、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并接受市城管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和县(市、区)城管执法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特定区域派驻城管执法机构,以市或县(市、区)城管执法部门的名义,具体负责该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司法、住建、水务、环保、工商、规划、国土、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文明执法、规范执法,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七条  本市应当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完善执法制度和监督机制,促进执法水平的提高。

第二章  执法权限

第八条 城市综合管理的范围包括: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建设维护管理,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本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其他事项管理,以及综合执法。

第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三)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等工商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四)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交通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五)向城市河道和其他水域倾倒废弃物和垃圾以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水务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六)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七)其他由市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具体行政处罚权。

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和行政强制等权力。

第十条  已由市和县(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依法行使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应当依法继续履行。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一条 城管执法人员实行全市统一招录制度,公开考试、严格考察、择优录取。城管执法人员经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的统一培训并考试合格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方可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城管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统一着装,佩带统一标志标识,做到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行为规范。

城管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十二条 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根据相关规定,明确协管人员的资格条件,采取招用或者劳务派遣等形式配置协管人员,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

协管人员从事行政执法辅助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城管执法部门承担。

协管人员不得从事具体行政执法工作,协管人员的着装、标志应当与行政执法人员相区别。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协管人员的日常管理和业务培训,建立退出机制。

第十三条 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采取不同的执法方式。

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先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告诫、引导,并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较轻或者危害后果能够及时消除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城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执法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城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城管执法人员调查案件,收集证据,适用以下规定:

(一)可以查阅、调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调取文件资料的原件有困难的,可以复制;

(二)可以收集、调取与违法行为相关的物品;原物调取不便的,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三)可以对特定的物证和现场进行录音、录(摄)像,取得有关视听资料;

(四)可以对与实施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进行实地勘验,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绘制现场图;

(五)在对违法活动进行现场调查时,在证据难以保全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现场情况做书面记录,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应当邀请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现场笔录上签名为证。

第十六条 城管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符合法定程序,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执法决定的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非法偷拍、非法偷录、非法窃听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认真伪的;

(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八)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十七条  城管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当开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决定书,并对保存物品清点登记。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合理使用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不得任意扩大该措施的适用范围,进行变相扣押财物。

第十八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退还给当事人。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三)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扣押限于涉案的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第二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城管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城管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二十一条  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扣押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 城管执法部门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城管执法部门分别保存。

第二十二条 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城管执法部门承担。

第二十三条 对扣押的设施或者财物,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扣押设施或者财物,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城管执法部门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城管执法部门承担。

第二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采取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扣押的,作出解除扣押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扣押的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城管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扣押;

(四)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七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法律文书。采用公告送达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通过其网站或报刊等新闻媒体进行。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网址和公告栏地址。

第二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全市统一的举报电话及其他联系方式。

城管执法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核查情况告知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情况,并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管理过程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和执法联动协作的机制。

第三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城管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城市管理与执法信息共享机制,促进信息交流和资源共享。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和发现的问题通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管理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有关的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信息及时通报城管执法部门,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管理职责,与城管执法部门通过多种渠道加强协作,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相互通报有关行政管理信息。

第三十二条  城管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应当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应当由城管执法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城管执法部门处理。移送案件涉及的非法物品等相关物品应当一并移送。

城管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移送的案件和相关物品,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移送部门。

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有关资料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配合。

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违法行为和非法物品的,应当出具协助通知书。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免费出具书面意见;如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城管执法部门说明理由,可以延长10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书面意见前需要城管执法部门补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充资料所用时间不计入答复期限。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管理中开展重大专项执法行动时,城管执法部门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助。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联动协作机制。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城管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对阻碍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在城市管理的过程中,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予以处罚。

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确定专门力量、明确工作职责、完善联勤联动机制,在信息共享、联合执法和案件移送等方面配合本区域内城管执法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章  执法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执法培训、岗位交流、督察考核、责任追究和评议考核等制度。

市和县(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执法队伍规范化、制度化的建设和管理。评议考核不合格的城管执法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市城管执法部门对县(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发生的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城管执法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以及监督电话等事项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城管执法人员有违法执法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的,可以向城管执法人员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检举、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及时核实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意见。

第三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情节严重的;

(三)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五)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六)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城管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县(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查看意见
【郑大会】: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要具体化,比如:KTV场所、麻将馆等噪声污染; “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应改为“侵占城市道路、街道、违法违专款规停放车辆等”; “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期限应改为“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2018-08-27 16:3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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