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时间:2023-04-19
岳阳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文书公示(刘种宝)
来源:区市场监管分局   2021-04-02 14:17
浏览量:1 | | | |

岳阳市岳阳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岳楼市监案处字〔2021〕22号

   

刘种宝经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

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刘种宝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430602600049487

    

    2020年10月23日,本局委托东莞市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依法对当事人的门店销售的墨鱼干进行抽样检测,抽取样品1.41kg,备样0.6kg。2020年11月25日,本局收到东莞市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CTT20100808560),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N-二甲基亚硝胺项目不符合GB2760 -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结果为80.9,标准指标:小于等于4.0),并出具了一份《检验报告》。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为了查明案情,2020年11月25日报请局长批准,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4年11月27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30602600049487;于2017年05月27日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 JY14306020278859,于2014年11月27日在岳阳市岳阳楼区青年西路梅溪桥东大市场59号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初级农副产品批发零售。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抽检不合格产品墨鱼干于2020年9月30日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火焰大市场8区1栋北向4号的长沙市雨花区建武干货商行购进,数量为1件,重量为20kg,购进价格为3420元/件,计购货金额3420元。截止案发时止,除1.41kg用于抽检,剩余产品当事人以176元/kg的价格销售完毕,计销货金额3520元,计违法所得100元。

    又查明,本局收到东莞市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墨鱼干的《检验报告》后,于2020年11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告知书》(岳市监楼检结告字[2020] 5号)直接送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申请复检。

    另查明,在本案调查期间,当事人能如实提供上述墨鱼干的进货来源,供货方相关资质及购进票据,但不能提供该产品的合格证明。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在经营场所张贴布《召回公告》,从消费者手里召回部分墨鱼干并进行了销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注册登记、食品经营许可和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1份、10月23日现场笔录1份,照片8张,证明本局依法、依程序对当事人进行抽样检测以及抽样产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及抽样现场的情况;

    证据3.2020年11月25日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现场及送达检验报告的相关情况;

    证据4.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限量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事实及获利情况;

    证据5.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限量标准的食用农产品事实;

    证据6.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东莞市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抽样员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东莞市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相关资质情况;

    证据7.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购货票据各1份,证明当事人进货来源和供货方相关资质;

    证据8.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限量标准的食用农产品事实及获利情况;

    证据9.召回明细打印件1份及召回公示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并采取相关措施的情况。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决定采信以上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属于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

    2021年3月18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岳阳市岳阳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岳楼市监听告字[2021]25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限没有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第一百二十六条(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案发后,在经营场所张贴发布《召回公告》,从消费者手里召回部分墨鱼干并进行了销毁,主动减轻了危害后果。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第(二)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倍到10倍罚款;”的规定,经本局集体讨论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减轻处罚如下:

    1、予以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00元;

    3、罚款人民币20000元整。

    以上合计人民币201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岳阳市岳阳楼区财政局非稅收入汇缴结算户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岳阳市岳阳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3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