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时间:2023-04-19
岳阳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文书公示(梭子蟹)
来源:区市场监管分局   2021-05-27 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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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岳阳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岳楼市监案处字〔2021〕51号

关于岳阳楼区姜庭法海鲜店经营重金属超过标准限量食用农产品案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岳阳楼区姜庭法海鲜店(经营者姜庭法)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02MA4M6U5J6Q

经营场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路五里牌集贸市场内

经营者:姜庭法

2020年11月4日,本局委托深圳凯吉星农产品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经营的梭子蟹进行抽样检测,2020年11月19日经其检测,因镉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并出具了一份《检验报告》(报告编号:02200925134),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同日报请局长批准,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经营的上述抽检不合格梭子蟹系其于2020年9月21日从长沙市芙蓉区新记水产品经营部以124元/千克的价格,购进数量5千克,共计购货款620元,后以136元/千克的价格进行销售。至案发止,2.3千克用于抽检,剩下的2.7千克已全部销售完毕,销售金额为680元,获利60元。

又查明,当事人采购梭子蟹时查验了供货商资质及合格证明,能提供上述梭子蟹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进货票据和检测报告一份,但当事人提供的检测报告的内容与本次抽检的项目不一致。

另查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1月19日收到《检验报告》后,于当日将《检验报告》(02201104150)和《检验结果告知书》岳楼市监结告字【2020】3号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本局送达的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

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在经营场所张贴《告示》告知消费者“如你于2020.11.4后在我门店购买了梭子蟹,可以凭支付凭证到我门店进行退款,如对身体造成损伤,可依据治疗费凭证到我门店进行补偿或带您去医院进行治疗,我门店已停止销售梭子蟹”,积极消除食品安全风险。

本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已于2021年3月19日已向长沙市芙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购进的同批次不合格梭子蟹的线索进行了移交。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注册登记情况及经营者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二:2020年11月4日现场笔录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1份,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现场及本局依法依程序对当事人经营的梭子蟹进行了抽样检测;

证据三:2020年11月19日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现场及送达检验报告的相关情况;

证据四: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标准限量农产品的违法事实及获利情况;

证据五:检验报告1份、检验检机构资质认定证书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1份、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员证1份,证明深圳凯吉星农产品检测认证有限公司相关资质情况和抽样人员的资格;

证据六: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进货单据1份、供货商提供的检测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重金属含量超过标准限量农产品的进货来源及供货商资质情况;

证据七: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标准限量农产品的违法事实、经营获利情况;

证据八:当事人张贴的告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并采取相关措施的情况;

证据九:案源线索告知函一份,证明本局已将案源线索移送给当事人购货的供货商的市场监管部门;

证据十:《听证申请书》、《听证报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申请了听证和本局依法举行了听证的事实及相关情况。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决定采信以上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属于经营重金属超过标准限量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本局于2021年3月11日对当事人直接送达《岳阳市岳阳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岳楼市监听告字【2021】15号),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2021年3月13日当事人书面提出听证申请,2021年4月7日依法举行了听证会。

当事人在听证中提出了以下几点意见:1.我店被抽样的梭子蟹是从长沙购进的,这个产品属于海产品,不是人工养殖的,我店已经向贵局提供了供货方的相关资质及梭子蟹的相关检测报告,我店属于合法购进渠道、销售。经贵局抽检,该梭子蟹镉超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我店事先不知道。

2.在贵局执法过程中我店积极配合,当检测出镉超标后, 我店立即下架了该产品并停止销售,且我店购进及销售的该梭子蟹量非常小,我店也张贴了相关告示,至今未发现有消费者因食用产生不良症状及投诉。

3.我店属于底层销售商,梭子蟹还有生产地及上层销售商,应当追究生产地及源头经营人责任。我店是按正常渠道进货、销售,属于守法经营,从未想到检测结果会超标,由此也给我店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并极大的影响了我店在消费者中的信誉,我店是受害者。

4.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36条,我店对经营的产品对供货商进行了索票并能提供沙星类检测报告,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我店事先不知道经营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可以免予处罚。特请求撤销处罚为盼。

本局认为:1.当事人提出该批次梭子蟹属于海产品,非人工养殖,但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且提供的梭子蟹检测报告为2020年9月15日浙江智云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且与当事人抽检的非同一批次,当事人未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因此对当事人提出对产品进行了查验义务而要求不予处罚的意见不予采信;

2.当事人提出的至今没有发现有消费者因食用产生不良症状及投诉。本局认为,镉是一种蓄积性的重金属元素,可通过食物链进入人体。长期食用镉超标的食品,可能会对人体肾脏和肝脏造成损害,还会影响免疫系统,甚至可能对儿童高级神经活动有损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 2762—2017)规定,镉(以Cd计)在鲜、冻水产动物(甲壳类)中的限量值为0.5mg/kg。当事人经营该产品镉含量达到了1.7mg/kg,不符合GB2762-2017要求的规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都有明确规定,该批次不合格梭子蟹不得销售。因此对当事人提出的未发现有消费者因食用产生不良症状及投诉而要求不予处罚意见不予采信;

3.对当事人提出属于底层销售商,应追究生产地及源头经营者责任意见予以采信,且本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已于2021年3月19日已向长沙市芙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购进的同批次不合格梭子蟹的线索进行了移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对其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对当事人提出的属于底层销售商而免于处罚不予采信;

4.当事人提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本局予以采信且本局在对当事人作出拟处理决定时,已充分考虑,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在案发后与供货商联系,也停止销售,并积极采取召回措施,本局已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作出减轻处罚的裁量,已充分体现了行政处罚的合理性、适当性原则,在听证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产品合格证明,也没有提供不予行政处罚的证据,对当事人提出的免予处罚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在案发后与供货商联系也停止继续采购,并在经营场所张贴发布《公告》,属主动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符合《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的减轻情形。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一节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倍到10倍罚款;”本局经集体讨论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60元。

2.罚款人民币16000元整。

以上合计1606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岳阳市岳阳楼区财政局非稅收入汇缴结算户(账户:华融湘江银行岳阳五里牌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岳阳市岳阳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4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