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时间:2023-04-19
岳阳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文书公示(麻辣鱼、山椒鱼)
来源:区市场监管分局   2021-06-01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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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岳阳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岳楼市监案处字〔2021〕102 号

关于湖南湘润食品有限公司经营重金属污染物质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湖南湘润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13060259100108XH

经营场所:岳阳市城北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吴卫红

本局于2020年10月20日收到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编号为(NO:2020-03SP090905)的《检验报告》,反映由当事人公司生产的商标标注为“富庶洞庭+图形商标”的山椒鱼(风味熟制水产品),产品不合格。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2020年10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经核查后,于当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本局收到的被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不合格的山椒鱼(风味熟制水产品,规格型号:散装秤重)产品系当事人于2020年4月16日生产,数量为2件,5公斤/件,于2020年4月18日以33元/公斤销售给重庆优优御品有限公司,计销货价330元,成本32元/公斤,获利10元。

在调查期间本局于2020年11月18日又收到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编号为(NO:2020-03SP100399)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由当事人生产的标注商标为“富庶洞庭+图形商标”的麻辣鱼(风味熟制水产品),销往重庆市璧山区中尚百货超市,规格型号:散装称重,生产日期:2020年6月19日,在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抽样检测中,因该产品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标准指标:≤0.1mg/Kg,实测值达到0.25 mg/Kg),被判定不合格。本局于2020年11月18日将该《检验报告》和《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给当事人,经主管局负责人审批同意决定并案处理。

又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6月19日共生产了8件麻辣鱼(风味熟制水产品,规格型号:散装秤重),5公斤/件,于2020年6月21日以33元/公斤全部销售给重庆优优御品有限公司40kg,计销货货价1320元,成本32元/公斤,获利40元。

以上两种产品的货值共计1650元,共计获利50元。

还查明,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于2020年10月20日和2020年11月18日分别向重庆优优御品有限公司发出产品召回函,分别召回山椒鱼0.4公斤和麻辣鱼1.1公斤并委托重庆优优御品有限公司作出销毁处理,当事人称由于不了解复检流程从而在限定期限内未向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异议,而向本局提出,本局在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异议申请书》一份后,于2020年12月24日向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协调函》,在法定期限内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予以答复。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注册登记、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生产许可情况;

2、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3、现场笔录两份,现场照片打印件5张,证明当事人生产的现场情况和本局依法送达《检验报告》的事实;

4、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产经营重金属污染物质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事实及相关情况;

5、《检验报告》两份(编号为:2020-03SP090905和:2020-03SP100399)、《送达回证》两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两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重金属污染物质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和本局依法送达《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产品召回函》两份和《产品召回情况》说明二份及召回产品处理情况,证明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对产经营重金属污染物质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采取了召回措施;

7、《产品入库记录》、《产品销售台帐记录》、《产品销售单》复印件各2张,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重金属污染物质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数量及销售价格;

8、《关于湖南湘润食品有限公司监督抽检不合格后处理协调函》一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异议申请书》一份、《关于风味鱼制品脱水率说明》一份、《检验报告》三份(编号为:NO:W20-0780、NO:W20-1475、NO:W20-1755),证明本局发送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调函事实及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情况。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决定采信以上作为定案依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重金属污染物质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

本局于2021年5月17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岳楼市监听告字[2021]7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申请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在本案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案发后当事人主动采取了产品召回措施,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第(二)项“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的减轻情形。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0 到 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0 到 10 倍罚款;”的规定,本局经集体讨论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50元;

2、罚款人民币 20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2005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岳阳市岳阳楼区财政局非稅收入汇缴结算户(账户:华融湘江银行岳阳五里牌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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