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楼区商务粮食局部门行政权力清单2018年修订(25项)
来源:区编办   2018-01-12 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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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楼区商务粮食局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类别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单位
意见

编办审核意见

法制办审核意见

1

权限内粮食收购资格认定

行政许可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九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湖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第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先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  从事粮食加工、销售、储存、运输、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
    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粮食收购许可和工商登记,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粮食收购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区商务粮食局

保留

同意

同意

2

美容美发经营者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2004年第19号令)第十八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

区商务粮食局

保留

同意

同意

3

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7号)第十四条规定:“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区商务粮食局

增加

同意

同意

4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在取得营业执照后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或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七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区商务粮食局

保留

同意

同意

5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含废旧金属回收企业)设立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 第七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区商务粮食局

增加

同意

同意

6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对外贸易法》 第九条: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商务部令 2004年第14号第四条:商务部委托符合条件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机关)负责办理本地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受委托的备案登记机关不得自行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备案登记。

区商务粮食局

增加

同意

同意


 

序号

事项名称

类别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单位意见

编办审核意见

法制办

审核意见

7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区商务粮食局

保留

同意

同意

8

违反粮食收购制度、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未执行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国家有关政策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区商务粮食局

保留

同意

同意

9

违反陈粮质检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五条:“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区商务粮食局

保留

同意

同意

10

违反粮食经营必要库存量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六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区商务粮食局

保留

同意

同意

11

违规使用粮食储运设施工具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七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区商务粮食局

保留

同意

同意

12

对虚报瞒报、挪用串换、掺杂使假地方储备粮,骗取财政补贴,不执行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管理不善或应急处置不力,违规担保或清偿债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8号)第三十五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执行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或者入库的粮食未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的;
(二)对承储的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粮食陈化变质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四)熏蒸剂、防护剂等化学药剂的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区商务粮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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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

同意

13

对虚报、瞒报承储的储备粮数量、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和动用储备粮、以储备粮担保、清偿债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8号)第三十六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计划;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承储的储备粮数量的;
(二)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和动用储备粮的;
(四)以储备粮担保、清偿债务的。

区商务粮食局

增加

同意

同意

14

粮油仓储单位未按期限备案或者备案内容虚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第二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区商务粮食局

保留

同意

同意

15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第二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区商务粮食局

保留

同意

同意

16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第三十条:“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区商务粮食局

保留

同意

同意

17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区商务粮食局

保留

同意

同意

18

粮食收购资格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国粮政[2004]121号)第二十二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
    (二)粮食收购者《粮食收购许可证》所登记的内容有无重大变化;
    (三)粮食收购者有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的《粮食收购许可证》的行为;
    (四)粮食收购者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政策。”

区商务粮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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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

同意

19

粮食经营活动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七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五)粮食储存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是否执行了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
    (七)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
    (八)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机构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
    (九)从事军粮供应、退耕还林粮食供应、水库移民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十)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十一)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了相应义务,执行了相关规定。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区商务粮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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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

同意

20

对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处罚

其他行政权力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第5号令)第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区商务粮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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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

同意

21

储备粮油库存、轮换、动用、台账和代储库点的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

    《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8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指导、协调下级储备粮管理工作,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市州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受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管理辖区内承储的省级储备粮。

区商务粮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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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的的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

    《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暂行办法》(发改经贸〔2012〕1520号)第五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出库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承储库履行出库义务,并及时协调处理直属库移交的本地区非直属库出库纠纷。”

区商务粮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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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

同意


 

序号

事项名称

类别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单位
意见

编办审核意见

法制办

审核意见

23

景区开放前置评议

其他行政

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四十二条  景区开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有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
(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经过安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条件;
(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区商务粮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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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旅游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八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一)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二)旅行社的经营行为; (三)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八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中或者在处理举报、投诉时,发现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并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八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旅游违法行为查处信息的共享机制,对需要跨部门、跨地区联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督办。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情况。                                                                                                《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第八条: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作出委托的旅游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旅游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与受委托机构签订书面委托书,载明受委托机构名称、委托的依据、事项、权限和责任等内容,报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备案,并将受委托机构名称、委托权限和事项向社会公示。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可以设定委托期限。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第四十二条:旅游、工商、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的情况。公告的内容包括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吊销、注销情况,旅行社的违法经营行为以及旅行社的诚信记录、旅游者投诉信息等。                          《湖南省旅游条例》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旅游经营者的旅游设施和旅游服务质量实行标准化等级评定管理,并向社会公告;
(二)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查处违反旅游规划、破坏旅游资源、影响旅游功能的行为;
(三)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配合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四)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依法受理和及时处理旅游者的投诉;
(五)对旅游行业协会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区商务粮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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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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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旅游纠纷行政调解、处理

其他行政

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八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中或者在处理举报、投诉时,发现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并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机构接到投诉,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第四十三条: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者可以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外汇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权限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
《旅游投诉处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旅游投诉,是指旅游者认为旅游经营者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旅游执法机构(以下统称“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对双方发生的民事争议进行处理的行为。
《旅游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处理旅游投诉。地方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建立、健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处理旅游投诉的工作机制。
《旅游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六条: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处理旅游投诉,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实行调解制度。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促使投诉人与被投诉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湖南省旅游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四)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依法受理和及时处理旅游者的投诉;
《湖南省旅游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对旅游者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者不予受理的理由。对涉及旅游质量保证金赔偿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其他投诉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区商务粮食局

新增

同意

同意